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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動車故障導致事故發生,消費者能否主張“退一賠三”?
一、檢索目的
A購買的機動車在質保期內因制動系統故障致駕駛事故發生。A向律師咨詢,應如何向機動車銷售者或生產者主張權利,可以實現利益最大化?
二、檢索結論
(一)如機動車制動系統故障屬于產品缺陷的,機動車所有人根據《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可以要求機動車銷售者或生產者負責修理、更換、退貨,因此發生的損失有權要求賠償。法院類案判決認為如因此解除購車合同的,車輛購置稅、上牌費以及保險費、購車的資金占用費屬于機動車所有人的損失,可以要求義務人賠償。
(二)如能證明銷售者存在故意隱瞞機動車質量問題等欺詐行為的,機動車所有權人有權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要求銷售者“退一賠三”。
三、律師分析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為銷售者的欺詐行為設定了“退一賠三”的懲罰性賠償。普通消費者購入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時,往往會產生其是否可以要求銷售者“退一賠三”的疑惑。
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退一賠三”需滿足的條件包括:(一)對象需系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如該產品系為生產經營等而購買,則不屬于“退一賠三”的范圍;(二)經營者需有欺詐的行為,且消費者有證據證明欺詐的存在。只有滿足上述條件,消費者向法院起訴要求產品銷售者“退一賠三”時,其訴訟請求才有可能會被法院支持。
四、律師建議
在購買機動車尤其是購買二手機動車時,消費者應要求銷售者出具機動車的檢驗合格證明或要求銷售者對車輛的里程數、車輛外觀、車輛是否發生事故、是否涉水等狀態等進行確認,并妥善保留相關證據,避免車輛因質量問題給自己造成損失時,難以舉證銷售者存在“欺詐”等行為,導致維權失敗。
五、相關法律法規等
1.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2018修正)
時效性: 現行有效
發文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
文號: 主席令第二十二號
發文日期:2018年12月29日
生效日期:2018年12月29日
效力級別:法律
第四十條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
時效性: 現行有效
發文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
文號: 主席令第7號
發文日期:2013年10月25日
生效日期:2014年3月15日
效力級別:法律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不符合質量要求的,消費者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當事人約定退貨,或者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沒有國家規定和當事人約定的,消費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內退貨;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消費者可以及時退貨,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條件的,可以要求經營者履行更換、修理等義務。
依照前款規定進行退貨、更換、修理的,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輸等必要費用。
第四十條 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財產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屬于生產者責任的,銷售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銷售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消費者在接受服務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服務者要求賠償。
第五十二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財產損害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承擔修理、重作、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退還貨款和服務費用或者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五百元的,為五百元。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經營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務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費者提供,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要求經營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等法律規定賠償損失,并有權要求所受損失二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六、參考案例及裁判觀點摘錄
1. 廣東長安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張昌兵產品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20)粵01民終10991號
二審法院認為節選
一、關于涉案車輛發生自燃是否因產品存在質量缺陷的問題。
首先,產品存在質量缺陷的舉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一百零六條第三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的,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依上述規定,無過錯責任屬于特殊的民事侵權責任,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生產者將產品投入流通后,不能證明產品不存在缺陷就應承擔賠償責任。但本案中,由于張昌兵要求銷售涉案車輛的廣東長安汽車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之規定,廣東長安汽車公司在其存在過錯致使銷售的車輛存在缺陷時才承擔侵權責任。即張昌兵應就涉案車輛存在缺陷的原因是銷售者廣東長安汽車公司存在過錯所致予以舉證。
……
再次,涉案車輛自燃是否因產品存在質量缺陷:《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身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即產品存在不合理危險或者不符合法定安全標準,均可認定產品存在缺陷。而“不合理危險”一是指缺陷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沒有盡到最高的注意義務,對產品可能具有危險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卻沒有采取適當的措施加以預防;或者已經預見卻沒有做出警示而使產品無法向消費者提供他們有權期待的安全。二是指生產者對已經預見的危險所采取的預防措施,沒有達到或者遵從該行業在當時科技條件下的最高專業水平;或者所做出的警示沒有達到生產者在當時科技條件下對某一危險的一般預見能力;“不符合該標準”是指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維修性和經濟性等質量指標不合格。但符合標準的產品在適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維修性和經濟性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不能以產品享有“合格證”而否認損害事實。即符合法定安全標準,并不能證明產品不存在缺陷。……
最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之規定,由于廣東長安汽車公司在出售車輛時,并未采取適當的措施加以預防或者向張昌兵予以說明且廣東長安汽車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已告知張昌兵加裝發動機護罩可以防止發動機攪入外來物,或張昌兵拒絕加裝,因此,廣東長安汽車公司對其銷售的車輛未盡到說明和警示義務以及采取預防措施,造成張昌兵所購車輛發生自燃存在過錯,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雖然涉案車輛取得了《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和《車輛合格證明》,但實踐中,相關發放產品合格證或其他證明,往往是采取抽樣檢查或年檢方式進行,而抽樣檢查并不能保證每一件產品都是符合標準的。只要產品在適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維修性和經濟性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就不能以產品具有合格證而證明產品不存在缺陷。故本院對廣東長安汽車公司與重慶長安汽車公司主張涉案車輛已符合國家標準,取得合格證,不存在產品質量缺陷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2. 薛芬、蘇州相城經濟開發區寶尊舊機動車交易信息咨詢服務部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8)蘇05民終6706號
二審法院認為節選
關于寶尊服務部是否構成欺詐。薛芬主張寶尊服務部存在欺詐行為包括兩項:一是車輛存在里程數修改的情況;二是寶尊服務部銷售汽車時隱瞞車輛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寶尊服務部否認修改里程數并認為其在銷售車輛時已經向薛芬明確告知車輛曾發生交通事故。一、車輛是否存在修改里程數的情況。本院認為,根據寶尊服務部提供的維保記錄,到2016年3月10日車輛的里程數為62414km,薛芬于2016年11月13日購買案涉車輛時里程數為49117km,寶尊服務部作為專門經營舊機動車的公司,應具備車輛的專業知識和檢測能力,其對于所銷售車輛的真實狀況應當明知,且負有向消費者告知車輛真實狀況的義務,寶尊服務部不得以其未進行里程數修改的抗辯而免除其責任。二、寶尊服務部銷售汽車時是否告知車輛曾發生交通事故。寶尊服務部主張其告知的方式包括向薛芬交付維保記錄以及在車擋風玻璃處擺放二維碼。對此本院認為,寶尊服務部主張在車擋風玻璃處擺放二維碼,薛芬予以否認,寶尊服務部對此未提供充足證明加以證明;寶尊服務部主張通過交付維保記錄向薛芬告知事故發生情況,但經鑒定機構鑒定《汽車資料接收單》上并非薛芬本人簽字,且根據一審中寶尊服務部提供的《汽車資料接收單》原件及兩份復印件,兩份復印件中只有一份記載有維保記錄,對此寶尊服務部無法做出合理解釋。綜上寶尊服務部主張曾向薛芬告知車輛發生過交通事故依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本案中,寶尊服務部隱瞞車輛曾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且案涉車輛存在里程數修改的情況,該兩項內容對于消費者是否購買車輛都會產生重大影響,寶尊服務部的行為應認定為欺詐,一審認為寶尊服務部的行為不構成重大隱瞞,因此不屬于欺詐行為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本院予以糾正。
3. 徐偉進、寧波豐頤汽車銷售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20)鄂11民終1597號
二審法院認為節選
四、關于徐偉進的訴訟請求是否應支持的問題。
首先、徐偉進在本案中的訴請之一是要求豐頤汽車銷售公司退還涉案車輛的購車款并賠償涉案車輛購車款三倍的損失及其它損失,理由之一即認為該涉案車輛的制動系統存在質量問題,徐偉進為此與承保的保險公司在起訴前共同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對涉案車輛的制動系統進行了鑒定并作為證據向法院遞交,雖從查明的相關事實表明,該涉案車輛入境后已經國家有關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之后經雙方同意一審法院委托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重新進行了鑒定,但本院從全面、客觀、科學、嚴謹的角度進行的分析后,采信的是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該鑒定意見結論中并不排除該涉案車輛ABS中的電子控制器(BCU)偶發信號故障或制動壓力調節器(HCU)電磁閥/柱出現響應滯后,并引發其制動防抱死系統瞬間失效的可能,即涉案車輛存在ABS中的電子控制器(BCU)偶發信號故障,對此,一審未支持徐偉進要求豐頤汽車銷售公司賠償涉案車輛購車款三倍的損失是正確的,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該涉案車輛系進口知名品牌汽車,徐偉進作為消費者購買該車憑借的是對該車的知名度及車輛品質和售后服務的信任,而徐偉進在購買該涉案車輛時,作為銷售者的豐頤汽車銷售公司并未如實告知涉案車輛存在維修、座椅顏色何時改變及與之簽訂《汽車銷售合同》的北京龍澤九州商貿有限公司的銷售身份等情況,如果如實告知,無疑會對徐偉進是否作出購買涉案車輛的真實意思表示產生重大影響,且事故發生后,徐偉進依據與承保的保險公司共同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持豐頤汽車銷售公司加蓋公章的《三包憑證》,在符合產品三包保修期、有效期范圍內向豐頤汽車銷售公司提出維修和更換、退貨的要求,由于豐頤汽車銷售公司未給予明確書面答復,一審判定豐頤汽車銷售公司的該行為存在無故拖延和拒絕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八條相關的規定支持徐偉進退貨、退還貨款的訴請是適當的,對此,本院予以支持。
4. 天津啟隆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前海通利華實業(深圳)有限公司、羅冬祥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9)粵03民終21954號
二審法院認為節選
啟隆公司作為汽車經銷的專業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向通利華公司購進汽車時履行了相關質量查驗義務,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向羅冬祥交車時辦理了相關驗收手續。羅冬祥取車時間為2016年12月28日。2017年3月,羅冬祥發現涉案車輛為事故修復車輛,即與啟隆公司的王某偉及通利華公司協商相關問題,但未能達成一致。涉案車輛所顯示的行駛里程為29公里,啟隆公司及通利華公司一審庭審時均確認無法鑒定事故發生的時間?!吨腥A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羅冬祥在接受涉案車輛六個月內即提出了瑕疵問題,啟隆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相關責任應由羅冬祥承擔,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應認定啟隆公司向羅冬祥交付的車輛屬事故修復車輛。
根據交易習慣,除非雙方有明確約定或出售方明確告知出賣的車輛為有瑕疵的車輛,否則交付的車輛均應為新車。啟隆公司向羅冬祥交付的車輛屬事故修復車輛,啟隆公司在無雙方約定或明示的情況下,將已經使用過并經事故維修過的車輛交付羅冬祥,導致羅冬祥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一審認定啟隆公司構成銷售欺詐并無不當?!吨腥A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一審認定啟隆公司應退還購車款107萬元及從起訴時起計付利息,并應增加賠償羅冬祥購買涉案車輛價款的三倍金額321萬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
5. 梁青梅、廣西崇左市豪力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21)桂民再46號
審理經過節選
二審法院判決:一、撤銷崇左市江州區人民法院(2018)桂1402民初1290號民事判決;二、豪力公司向梁青梅賠償車輛損失38670元;三、駁回梁青梅其他的訴訟請求。
再審法院認為節選
經查,最高人民法院17號指導案例即張莉訴北京合力華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力華通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對比兩案,本院認為,首先該案例明確了因家庭生活消費需要購買車輛發生欺詐糾紛的可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處理的規則,這與本案并不矛盾,但側重點不同,本案審理的核心問題不是應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問題,而是是否符合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第一款“退一賠三”規定的條件的問題;其次,兩案基本事實不同,17號案例中張莉是將案涉車輛送到售車方即合力華通公司處保養時發現該車在售前曾有維修記錄,而售車方也承認案涉車輛在運輸過程中有過損傷并進行了維修,還提供了維修記錄,但售車方認為其已經通過價格優惠的方式予以補償,但法院認定售車方售前未將該情況告知消費者構成欺詐;而本案如前分析,所有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案涉車輛售前有過受損維修記錄,不能認定豪力公司銷售案涉車輛存在欺詐。最后,該案例的判決結果為解除雙方合同,相互返還車輛、價款,售車方合力通華公司賠償消費者相關費用及一倍購車款,也未適用“退一賠三”規則,與本案中梁青梅要求適用“退一賠三”規則有所不同。綜上,本院認為,指導案例的指導作用在于為案情類同的案件審理提供指引,本案與17號案例基本事實有較大的差異,本案根據在案證據不認定銷售方構成欺詐與該案例的裁判要旨并不矛盾。
綜上所述,本案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豪力公司在銷售案涉車輛中存在欺詐行為,原二審判決依據暢速維修中心出具的《汽車檢驗報告》和陳某的證言及“微信截圖”及2018年1月14日的預檢單認定陳某在豪力公司上班過程中損壞的車輛即案涉車輛,沒有審查暢速維修中心的檢測資質,且沒有注意到上述證據之間相互矛盾之處,以及上述證據并不能鎖定所送修車輛就是案涉車輛,也沒有注意到該院二審作出的陳某與豪力公司勞動爭議糾紛判決沒有認定陳某在勞動爭議仲裁案中陳述其損壞案涉車輛的事實,同時還否定了陳某在2018年1月與豪力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因此原二審判決認定豪力公司存在隱瞞車輛損壞實情的違約事實證據不足,屬認定事實錯誤,應予糾正。二審法院以豪力公司交付車輛不符合約定構成違約判決豪力公司賠償梁青梅38670元,豪力公司并未申請再審,視為服判,本案再審由梁青梅提起,根據上訴不損利益的訴訟原理,本院再審亦不宜進行調整。故對二審判決錯誤認定的事實予以糾正之后,對其判決結果予以維持。